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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02016号“天之红TIAN ZHI 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2:46:27关于第55102016号“天之红TIAN ZHI H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43号
申请人: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浩然智能科技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临沂百思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5102016号“天之红TIAN ZHI 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地处国家5A级风景自然保护区皇山西麓——“中国红茶之乡”祁门县境内,是一家集茶叶种植、初精加工、研发创新、品牌营销、国际贸易及茶文化交流为一体的综合型现代茶叶企业。申请人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天之红”商标于2017年已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申请人曾申请第46314960号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复制,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的损害,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鉴于申请人“天之红”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被申请人虽然与申请人不属于同省,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做了多处楼宇广告亦有大量产品销售,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第46314960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2、“天之红”商标及产品的荣誉资料;
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4、广告宣传资料;
5、产品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用名临沂市萌浩服装鞋帽销售中心,随着市场的发展借着政策扶持科技型企业而投入研发转型,开展3D展示及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一地域,也不曾存在往来,且与申请人不存在市场上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茶叶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亦具备相同的影响力,申请人所称其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亦具有一定影响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具备实际使用目的和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未使用违法手段,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恶意无效宣告行为。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2、鞋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店面图片、产品订单和洽谈记录;
3、3D展示产品样品、设备、软件研发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财务审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6日。
二、申请人证据3中所涉商标为第8971416号“天之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0类“冰茶; 饼干; 茶; 茶叶代用品; 茶饮料; 豆粉; 糕点; 可可制品; 面包;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10月31日被我局确认在茶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三、被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第46314960号“天之红TIANZHIHONG”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我局于2021年11月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均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曾于2017年10月31日被我局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证明“天之红”牌茶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除在安徽当地销售外,还在广东、广西、山东、福建、辽宁、江苏、新疆、上海、北京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均进行了销售,销售额较为可观,且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参加了广东、陕西、山东等多地的展会,亦与多个传媒公司签订了广告宣传合同,使得“天之红”茶的知名度得以进一步提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天之红”牌茶在安徽等省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综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其“天之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还曾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申请注册“天之红TIAN ZHI HONG”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本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天之红”商标再次注册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可能会误导公众,或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其曾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广告宣传和商品销售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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