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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69323号“好产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2:40:28关于第63069323号“好产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431号
申请人:好产地智慧科技(四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标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69323号“好产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09663号“好产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指向性和指代性,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好产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动物栖息用泥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好产地”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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