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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51728号“苏阀达尔—SUFADA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2:33:53关于第36651728号“苏阀达尔—SUFADA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42号
申请人:苏阀达尔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苏阀达尔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6651728号“苏阀达尔—SUFADA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71927号“苏阀达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已经在相关领域在先使用“苏阀达尔”商标并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苏阀达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推广,已经在行业内外聚集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以其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系对企业名称权的延伸保护,并无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行为,更无“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紧固管道用金属环;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液压泵;电磁阀;风箱(机器部件);调压阀;液压阀;压力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泵(机器)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其对引证商标标识“苏阀达尔及图”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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