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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19037号“正新伟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08:13关于第21819037号“正新伟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94号
申请人: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哲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21819037号“正新伟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61306号“伟一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90705号“奥居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我局于2019年3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已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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