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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2635号“ARYANA FASH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9:09:51关于第62912635号“ARYANA FASH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609号
申请人:义乌市帕米卡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2635号“ARYANA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6367号“AIRY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外观形象、商标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第16880301号“实淘SHITAO O2O及图”商标、第22786284号“BRAPP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商业属性完全不同。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ARYANA”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贝雷帽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贝雷帽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贝雷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贝雷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贝雷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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