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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3120号“汉福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9:02:14关于第63823120号“汉福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758号
申请人:湖南翰墨兰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3120号“汉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53048号“汉福品酱 HANFUPIN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68836号“汉福华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号7794511“福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73466号“好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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