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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25:54关于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46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玲仙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对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五金炊具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申请注册的“囍”系列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88798号、第3565395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4100899号“好妈妈双喜 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5981128号“囍 DOUBLE HAPPINESS 源于1956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字形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喜嘻”、“嘻喜”、“嘻嘻”商标,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需求,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截图、“囍”牌产品实物照片;2、“囍”牌产品经销合同、发票、电商销售产品及消费者评论;3、推广项目服务合同书、展位租赁合同、施工合同;4、申请人参展新闻报道;5、民事判决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无效宣告时间已超出五年期限,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 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压力锅、玻璃碗、酒具、非电气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保护所提诉求,在2020年商评字【2020】第0000326438号无效宣告中申请人已依据相同条款向我局提出过相同诉求。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3月28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另,由查明3可知,申请人于2020年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所提2001年《商标法》的部分理由相同,我局已在上述案件中予以评述,根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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