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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61148号“豫心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31:07关于第60161148号“豫心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118号
申请人:唐盼盼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61148号“豫心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6051号“豫欣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06188号“豫新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并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面包”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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