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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11393号“德视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02:44关于第63011393号“德视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770号
申请人:沈阳德视康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11393号“德视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4599号商标、第10523458号商标、第195262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保健;健康咨询;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化妆师服务;美容院;兽医辅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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