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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889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50:32关于第4208891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815号
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友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2088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0604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自创立伊始,便与申请人第5330192号“牛郞星 NIULANGXING及图”商标联合使用,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目的。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对申请人旗下商标的抄袭、模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导致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材料;2、相关裁定书;3、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产品照片、发票;5、公司荣誉;6、宣传资料、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牛郎织女”的爱情故事为大众所熟知,并非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合情合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出于正常的使用需求,具有使用目的,且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无任何恶意,不存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裁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及第5330192号“牛郞星 NIULANGXING及图”商标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1类、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强生”、“三蝶”、“倍耐力”、“东牟星宇DMXINGYU”等4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均为“王庆田”,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该专利权人的相关授权证明材料。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手套”外观设计未构成相同或相近,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包含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强生”、“三蝶”、“倍耐力”、“东牟星宇DMXINGYU”等标识。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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