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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27485号“芯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45:02关于第53727485号“芯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729号
申请人:芯和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27485号“芯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69703号“芯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29153号“芯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86892号“芯和研究 XINHE RESE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163836号“和芯科技 COR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81614号“心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08158号“心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展情况、申请人媒体报道、申请商标著作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芯和”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芯和”及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心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计算机软件更新;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产品测试;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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