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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0320号“小影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42:19关于第64300320号“小影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27号
申请人: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0320号“小影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84309号商标、第37286882号商标、第9285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臆造性商标,也是品牌延伸。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2年6月20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未续展,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室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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