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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5520号“小鱼灵工 XIAOYULING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35:44关于第63655520号“小鱼灵工
XIAOYULING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127号
申请人:小鱼灵工(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5520号“小鱼灵工 XIAOYULING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1934号商标、第243568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11893号商标、第17784770号商标、第14403999号商标、第5037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幻灯片放映设备、观测仪器、传感器、安全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幻灯片放映设备、观测仪器、传感器、安全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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