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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89870号“嘉吉道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33:34关于第41289870号“嘉吉道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03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康成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对第41289870号“嘉吉道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448号“嘉吉”商标、第18216846A号“嘉吉”商标(第35类)、第34454910A号“嘉吉”商标、第38032033号“嘉吉”商标、第38032033A号“嘉吉”商标、第18216848号“嘉吉”商标(第5类)、第34454916号“嘉吉”商标、第34454909号“CARGI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嘉吉”和“CARGILL”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各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决定、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差异巨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3、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查询页面;
2、作品登记证书;
3、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卫生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上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嘉吉”商标与“CARGILL”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其“嘉吉”或“CARGILL”商号已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嘉吉道地”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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