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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83348号“五米长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20:46关于第40983348号“五米长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07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五米常香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朵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0983348号“五米长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184535号“五米常乡WUMICHANGXIANG”商标、第12389235号“五米常乡WUMICHANGXIANG及图”商标、第17627871号“五米常香 WUMI CHANGXIANG及图”商标、第21593519号“五米常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通过非法抢注“五米长行”以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
2、申请人官网、荣誉证书、资质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审查核准注册,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形、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并不存在相同或近似关系。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的合法注册行为,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凭借自身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对与之不相同、不近似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涉嫌恶意干扰创业型公司的正常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为恶意无效宣告,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五米长行”与引证商标一“五米常乡WUMICHANGXIANG”、引证商标二“五米常乡WUMICHANGXIANG及图”、引证商标三“五米常香 WUMI CHANGXIANG及图”、引证商标四“五米常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五米长行”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五米常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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