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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18674号“Shay& Blue bij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03:52关于第27718674号“Shay& Blue bij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34号
申请人:莎和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丹璇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对第27718674号“Shay& Blue bij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hay& Blue”品牌由Chanel前高级副总裁Dom de Vetta于2012年在伦敦创立,申请人也于同年在中国进行注册,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绝对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79081号“Sha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即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能认定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也是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抄袭、抢注。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其作为个人,自2017年至今注册了高达446件商标,仅2018年就注册了263件商标,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介绍、品牌活动截图、产品图片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被申请人现名下429件商标,包括“迈克尔•高司MAIKEERGAOSI”、“德瑞克•马尔DERUIKEMAER”、“BYREDO LA TULIPE”、“佰克丽安”、“梵珂雅堡”、“爱慕•露诗”、“Michael Kors”、“JAR PARFUMS”、“欧曼联OUMANLIA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hay& Blue bijo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hay& Blue”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在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现名下429件商标,包括“迈克尔•高司MAIKEERGAOSI”、“德瑞克•马尔DERUIKEMAER”、“BYREDO LA TULIPE”、“佰克丽安”、“梵珂雅堡”、“爱慕•露诗”、“Michael Kors”、“JAR PARFUMS”、“欧曼联OUMANLIA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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