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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055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02:47关于第606055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947号
申请人:杭州名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05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3682号“百度开放云及图”商标、第38627933号“BAIDU AI CLOUD及图”商标、第12719303号“萱禧传媒 合肥萱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24372409号图形商标、第30123444号“腾讯乐享 LEXIANGLA.COM及图”商标、第31202976号“AMAZON ECS及图”商标、第52721790号“百度智能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光盘(音像);CD盘(音像);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动画片;曝光胶卷;电影胶片(已曝光);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X光胶片;非医用X光照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纹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动画片;曝光胶卷;电影胶片(已曝光);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X光胶片;非医用X光照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光盘(音像);CD盘(音像);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该部分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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