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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78835号“艾迪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00:36关于第11678835号“艾迪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益田农牧(漳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盛锦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8835号“艾迪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1143号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114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袋以及产品实物照片若干;
2、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三组。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可以维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在第31类饲料、活动物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其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冠以“艾迪生”商标的教槽乳猪配合饲料等相关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催肥剂、动物食用酵母、动物食用谷类残余产品、宠物食品、动物食用鱼粉商品与上述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饲料等六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酿酒麦芽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酿酒麦芽等四项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饲料、动物催肥剂、动物食用酵母、动物食用谷类残余产品、宠物食品、动物食用鱼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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