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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63825号“李白嗦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54:05关于第60363825号“李白嗦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03号
申请人:菏泽星食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3825号“李白嗦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8953号“李白”商标、第51155223号“李白LIBER”商标、第33142727号“李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词汇,其整体不满足“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要件,更不会误导公众,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该网站登载“李白”为我国烈士,其被评为100位为新中国成立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之一。申请商标含烈士姓名,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形成唯一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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