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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3996号“恒孚珠宝 SINCE 1806 H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52:59关于第60123996号“恒孚珠宝 SINCE 1806 H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976号
申请人: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3996号“恒孚珠宝 SINCE 1806 H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73301号“正恒孚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初步审定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1048号“老恒孚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91020号“老恒孚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提起复审,我局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黄金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黄金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李焱
杨乐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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