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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93520号“喜茶手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43:12关于第59393520号“喜茶手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744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3520号“喜茶手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631733号、第23737029号、第410937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合法权益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吧;餐馆;酒馆;咖啡馆;茶馆;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吧;餐馆;酒馆;咖啡馆;茶馆;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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