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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25640号“月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31:43关于第54925640号“月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845号
申请人:杭州月半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5640号“月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3989号“小月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5635号“胖胖 pangp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99337号“胖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43654号“半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皮下注射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用手套;牲畜助产器;奶瓶;便携式手持小便器;兽医用喂丸器;弹性绷带;出牙咬环”九项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月半”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半月”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下注射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用手套;牲畜助产器;便携式手持小便器;兽医用喂丸器;弹性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口罩;医用手套;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皮下注射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用手套;牲畜助产器;便携式手持小便器;兽医用喂丸器;弹性绷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出牙咬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奶瓶;出牙咬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出牙咬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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