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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20015号“伊百丽 EB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14:43关于第29520015号“伊百丽 EBE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271号
申请人:黄志存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秋仪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第29520015号“伊百丽 EB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伊百丽 EBERY”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6442号“伊百丽 EBERY”商标、第49837426号“EBERY”商标、第49835807号“伊百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企业信息、资质荣誉;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照片;商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写字台(家具)、玻璃钢工艺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写字台(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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