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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79636号“J&Z water tre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38:44关于第60079636号“J&Z water tre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56号
申请人:沈阳精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79636号“J&Z water tre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2137号商标、第16211913号商标、第59915346号商标、第9421456号商标、第7540314号商标、第9428606号商标、第17057338号商标、第100476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J&Z”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Z&J”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JZ”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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