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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0216号“香蕉海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36:01关于第63500216号“香蕉海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45号
申请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0216号“香蕉海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63111号“香蕉海 XIANGJIAO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41414743号“香蕉鹿”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第29类相关商晶上获得注册的香蕉拥其他显著词汇组成的商标注册信息挡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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