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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2200号“钓台金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30:32关于第61932200号“钓台金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17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仁义致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2200号“钓台金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93822号“钓台金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11996号“钓台金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45940号“钓台国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41098号“钓台上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809243号“钓台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申请商标为其他类别已注册商标,并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钓台金酱”与引证商标四“钓台上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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