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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88314号“FEVICOL 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23:26关于第53888314号“FEVICOL 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738号
申请人:裴地来特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88314号“FEVICOL 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88518号“FEVICOL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FEVICOL SH”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FEVICOLSH”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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