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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87474号“埃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8:11关于第23987474号“埃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3928号重审第0000000364号
申请人:广州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埃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23928号《关于第23987474号“埃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埃信”,使用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发射机、雷达设备”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群组,但在上述商品属于同一国际分类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若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广州埃信公司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埃信”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的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评述,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评述。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对其已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埃信”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的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评述,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评述。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我局在原商评字[2021]第0000123928号裁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内容不持异议,故在此与原裁定保持一致。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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