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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90767号“合众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3:38关于第57690767号“合众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116号
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90767号“合众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7年就已申请第12类第24781373号“合众”商标,并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4346号“合众尚行”商标、第26103084号“合众爆品”商标、第45930102号“合众通”商标、第39428630号“合众E贷”商标、第18399979号“合众云”商标、第7843857号“合众传播 HIZONE”商标、第11877221号“合众”商标、第11861105号“合众广告 HIZONE ADVERTISING”商标、第4725808号“众合”商标、第37590147号“合众网博会”商标、第37595693号“合众物博会”商标、第57519767号“合众”商标、第4500463号“合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中文的构成、读音及中文含义完全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丧失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撤销决定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13日第1795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合众出行”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81373号“合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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