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9797292号“爱露梦AROMATIC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4:18:39关于第59797292号“爱露梦AROMATI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36号
申请人:(株)爱露梦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97292号“爱露梦AROMAT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7174号、第33534301号、第28311048号、第59688162号、第597008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爱露梦AROMATICA”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主体主营业务不同。另,引证商标一尚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审公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品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微博、小红书、天猫旗舰店面截图、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