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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60898号“宁记香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0:19关于第66260898号“宁记香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99号
申请人:宁亚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0898号“宁记香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41657号商标、第25585593号商标、第25629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宁记”,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香肠”,使用在除“小香肠;大香肠;干香肠;熏香肠;煮香肠;香肠”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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