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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75294号“白银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4:01:43关于第63475294号“白银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21号
申请人:江西宝瓶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5294号“白银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来源和独创性,并未抄袭、摹仿其他任何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与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0642号“金天鹅及图”商标、第7004148号“福荣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理念精心设计而成,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为臆造性词汇,寓意“申请人保持初心,想要为在都市中奔波的人提供天然的、营养丰富的产品,让消费者在更健康的同时还可以保持与天鹅般优雅的体态的理念”,使用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品质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鹅蛋”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鹅蛋”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鹅蛋”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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