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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710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1:08:59关于第591710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361号
申请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1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5月转让给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有。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304319号、第30303371号、第21149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6495号、第38432247号、第24792248号、第10563037号、第183943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宣传等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系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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