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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48810号“META LOGIS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1:02:30关于第59848810号“META LOGIS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934号
申请人:北京同邦卓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48810号“META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2792号“METADESIGN”商标、第54191427号“METANET”商标、第56567629号“META LAW”商标、第57997400号“META-ARTIFACT”商标、第58209027号“META”商标、第58362422号“METACLUB”商标、第59066210号“METAOFFICE”商标、国际注册第728056号“META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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