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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8484号“汉仪博物汉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58:42关于第63498484号“汉仪博物汉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688号
申请人:汉仪创新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8484号“汉仪博物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7530号“汉仪文字”商标、第9173737号“汉仪字库”商标、第27567527号“汉仪字体”商标、第27567528号“汉仪传媒”商标、第27567529号“汉仪”商标、第39117313号“汉仪书法”商标、第27652782号“汉仪教育”商标、第27652784号“汉仪文创”商标、第28052365号“汉仪字造”商标、第28356802号“汉仪传媒HANYI STUDIO”商标、第27567526号“汉仪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控股子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汉字均为“汉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在案共存同意书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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