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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65917号“肖布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44:35关于第28065917号“肖布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368号
申请人:肖布林机械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芜湖美杰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28065917号“肖布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瑞士机床、铳床及加工中心制造公司,创立于1915年,“肖布林”为申请人商号“SCHAUBLIN”的中文音译,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长期、持续使用“肖布林”作为核心中文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肖布林”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机床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字号,且与申请人品牌创始人对应的中文名完全一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Schaublin先生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业务领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肖布林”商标,被申请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他人在先品牌的中文音译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品牌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074670号“SCHAUBLIN MACHINES SA S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经销商列表、经销商官网上对申请人的简介及宣传册;
2、第三方对申请人的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
5、维基百科、瑞士历史词典对申请人创始人的简介;
6、杂志、网站有关申请人的文章;
7、申请人1946、1974、1989年机床等产品宣传册;
8、瑞士商业登记记录、伯尔尼州贸易登记处的注销登记记录;
9、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申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的交易文件及相关报道;
11、申请人参展的文章及照片;
12、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有着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弟姓肖,其女儿爱吃黑布林,故有了“小布林”的外号,故申请“肖布林”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姓名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肖布林”的品牌故事、肖伟的名片;
2、产品实物图;
3、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
4、被申请人“肖布林”在工作服、名片、车间装饰等方面的使用;
5、被申请人官网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确实从事机械领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的“SCHAUBLIN”及中译文“肖布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表弟名片系伪造,申请人在微信上搜索名片上的手机号,结果显示为“江正龙”,个性签名处显示房屋买卖、评估、过户等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名片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的证据2、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发票时间为2019至2021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早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解释其名下其他商标为何与他人知名品牌相似。对于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金属加工机械、车床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11月27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十余件商标标识包含“肖布林”或是相同、相近读音的其他汉字、拼音,均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还包括“德玛捷 DMG”、“得玛极 ”等。
3、经核实,微信搜索被申请人提交的名片中的手机号,结果显示为“江正龙”,个性签名处显示房屋买卖、评估、过户等内容。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肖布林”与引证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SCHAUBLIN”的中文音译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车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高精密和数控生产车床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相同、近似或密切关联,属于相同、近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SCHAUBLIN MACHINES SA S及图”商标在高精度数控机床等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在机床商品上已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类似的商标。同时,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设计理念的答辩理由,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名片信息与微信实际搜索不一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了引证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布林”作为其创始人姓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商号为“SCHAUBLIN MACHINES SA”,对应的中文为“肖布林机械股份公司”,自2002年起申请人通过经销商在我国销售机床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文件、相关报道、参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其“SCHAUBLIN”及“肖布林”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肖布林”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车床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车床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相同、近似或密切关联,属于相同、近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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