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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19350号“小龙战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8:50关于第58219350号“小龙战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69号
申请人:巴瑞尔福瑞尔斯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8219350号“小龙战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38207号“小龙战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登记信息;
2、媒体报道资料;
3、商标注册信息;
4、小龙战舰葡萄酒报关单;
5、葡萄酒全网销售情况;
6、葡萄酒宣传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在先裁定书;
9、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属类别并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宣传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等资料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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