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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71593号“安暮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8:43关于第43371593号“安暮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54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广东华阳内衣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蔡德胜)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43371593号“安暮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安慕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3471071号“安慕希 AMBPOM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479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1018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安慕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原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且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非法抢占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等;
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商标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德胜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2022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过核准转让至广东华阳内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安暮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安慕希”相比较,其呼叫相同,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安慕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酸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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