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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51340号“达达智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5:12关于第48151340号“达达智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3号
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直达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8151340号“达达智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达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集团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55565A号“达达”商标、第15802581号“达达跑腿”商标、第44129547号“达达小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其他案件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达达壹站DADAYIZHAN”商标与“达达”商标构成近似,本案审理标准应一致。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势必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集团公司介绍、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官网、app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使用引证商标的截图、其他使用证据;
4、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作协议、相关费用发票、付款回单;
5、宣传推广合同、相关费用发票、付款回单、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作品类服务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
7、所获荣誉证书;
8、媒体报道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被申请人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并未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其正常合法使用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了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达达智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达达”,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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