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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63684号“WIN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4:40关于第46363684号“WINY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59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耘瑶国际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6363684号“WIN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39507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其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WYNN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酝思”的抄袭、模仿,多件商标经异议、无效宣告审理被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英文商号“WYNNS”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WYNNS”、“酝思”葡萄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消费者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显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WYNNS”、“酝思”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年报及摘译;
2、TWE、 WYNNS(酝思)酒庄简介;
3、2014-2017年TWE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2016-2017年TWE向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
4、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网页、进口量统计;
5、报纸摘页、新品发布会报道等;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应申请人请求其提交的证据3涉及其机密,未交换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3我局不予采信。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INYS”与引证商标“WYNNS”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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