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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48313号“GREAT ST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9:58关于第65948313号“GREAT STO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20号
申请人:单国淋(原申请人:杭州辽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8313号“GREAT ST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54083号“GREAT”商标、第65388335号“GREAT”商标、第62249687号“GREAT 惠宜VALUE”商标、第49515430号“亿盛 GREAT”商标、第38927114号“GREATMECH”商标、第21869131号“GREAT”商标、第17725418号“格芮特 GREAT”商标、第8766830号“格莱特照明 GREATLIGHTING”商标、第8379159号“GREAT”商标、第24481686号“茁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GREAT STOVE”可译为“极好的炉子”,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燃气炉、炉子(取暖器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组成、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GREAT”,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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