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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2937号“八方汇 BA FANG 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56:18关于第63802937号“八方汇 BA FANG 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32号
申请人:甘肃八方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2937号“八方汇 BA FANG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3669号“八方汇”商标、第52468165号“Bafanghui及图”商标、第9497455号“八方融汇 R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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