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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91411号“TAUR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46:34关于第61291411号“TAUR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345号
申请人:索拉透平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1411号“TAU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发电设备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设备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0994号“金牛座JIN NIU Z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95629号“TAU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676号“TAU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9560号“Taur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发电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发电设备以外的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发电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空气压缩机、机动车辆及零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压缩机(机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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