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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7894号“集美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31:15关于第61787894号“集美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342号
申请人:上海集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7894号“集美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4543号“集美”商标、第7681980号“集美 JIMEI”商标、第7684526号“集美”商标、第7681983号“集美 JIMEI”商标、第7793285号“集美家居 JIMEI FURNISHINGS及图”商标、第32986222号“生活美集”商标、第28522823号“集美未生活”商标、第853899号“集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集美”二字本身并不指向地名,而指的是聚集美好,“集美”和“生活”连用整体有别于地名,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服务来源。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集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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