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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69183号“微聊助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7:14:57关于第59669183号“微聊助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18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69183号“微聊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211号图形商标、第639409号图形商标、第28501686号“GOBREATH及图”商标、第34241858号图形商标、第55631578号图形商标、第595722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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