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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92364号“姜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6:58:09关于第31392364号“姜博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480号
申请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军作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31392364号“姜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1763号“姜”商标、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第4560308号“姜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姜玉坤”是申请人企业的创始人及股东姓名,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核心内容,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创始人的姓名权及申请人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削弱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对于“傍名牌”、“搭便车”投机取巧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概况、创始人“姜玉坤”商标简介及所获荣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2、申请人“姜玉坤”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3、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
4、“姜玉坤”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文件;
5、姜玉坤授权申请人使用商标及行使索赔权的许可文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保健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知,姜玉坤先生曾于1999年04月29日设立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07月25日注销,姜玉坤先生在该公司注销后将经营期间的对外注册商标授权产生的维权及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行使。该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姜玉坤先生实际控制并控股的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姜博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其创始人的姓名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及其创始人的姓名,从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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