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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12385号“红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43:17关于第9612385号“红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明强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浙三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2385号“红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93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和被许可人执照;
2、销售发票、出货单、产品;
3、促销海报、荣誉证书;
4、情况说明、属地市场监督局证明、南湖晚报广告;
5、门店门头实景、2021年度销售策划方案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德道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13日转让至江明强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开设了一家酒业超市,而并非为他人提供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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