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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05958号“VOLKSCARPA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4:50关于第36805958号“VOLKSCARPART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01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卅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6805958号“VOLKSCARPA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VOLKSWAGEN(图形/大众)”品牌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92643号“VOLKS”商标、第35130149号“VOLKSWAGEN”商标、国际注册第702679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度报告、年报下载网页公证、摘要及翻译;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引证商标档案;
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
5、排名情况;
6、文献及媒体报道;
7、所获荣誉;
8、大众品牌早期和持续使用证据;
9、年报节选;
10、宣传推广费用表及合同和发票;
11、广告监测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清洁冷却空气的过滤器(用于发动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柴油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VOLKSCARPART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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