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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50339号“废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3:47关于第67950339号“废通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99号
申请人:河南洛佳自动化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0339号“废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3840号“通宝T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含有“废”、“通”、“宝”文字元素的商标已在各类别成功注册,并没有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废通宝”构成,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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