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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67341号“LX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3:39关于第34367341号“LX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71号
申请人:江波龙电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灵犀微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34367341号“LX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EXAR”商标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0970号“LEXAR”商标、第35564022号“雷克沙 Lexar”商标、第39891115号“Lexar Live For The Memo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在先知名“LEXAR”商标主营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其文字构成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上市招股说明书;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2018-2022年部分连续销售证据(仅在正本中提供);5、Lexar 雷克沙产品在京东、天猫电商平台产品截图及消费者评价;6、Lexar 雷克沙产品在其他网络平台的消费者自主评价;7、参展资料;8、Lexar 雷克沙产品网络媒体投放资料;9、所获荣誉;10、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业经营者,并不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已注册“灵犀”商标独创的系列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报告;2、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3、被申请人在域名和专利方面对争议商标的保护;4、被申请人宣传使用资料;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及图片;6、被申请人合作协议、发票及相关报道;7、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8、所获荣誉;9、名称变更通知。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所有主张均毫无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缺乏有效性和关联性,申请人对其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并且未对争议商标投入真实有效的使用,会造成商标资源的限制浪费,影响商标管理秩序。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EXAR”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抢注了申请人未注册的部分商品。被申请人通过描述已说明争议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的误认。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10月28日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全息图;计数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存储卡”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4年9月13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而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EXAR”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字存储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示商品为存储卡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LEXAR”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XAR”构成,整体无含义,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光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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